本案被告陳某應當向原告張某賠償損失,沒有異議,但對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人身權還是財產權,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假肢是其所有的財產。因為假肢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是可以作為商品從市場上購得的,其作用與拐杖的作用類似,都是肢殘者賴以行動的工具。因此,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財產所有權。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侵害了原告人身權中的身體權。理由在于,假肢不同于其它商品,不能隨意買賣。另外,被告在打原告右腿時,并不知道它是假肢,其主觀目的是令原告的身體受到一定的傷害,而不是希望原告遭受一定的經濟損失。
顯然,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假肢到底是財產,還是身體。通常身體權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體的完整性和支配其身體的權利。要理解身體權,必須弄明白什么是身體。法學意義上的身體,是指自然人生理組織的整體,即軀體的整個構造和附屬于軀體的所有部分。如頭顱、軀干、肢體和附屬部分的頭發、指甲等等。至于裝配的人工制作的殘缺身體部分的代替物,如假肢等,能否構成身體的組成部分,應當區別情況。對此有一個判斷原則,裝配物已構成身體不可分離的一部分的,應屬于身體,如人工心臟瓣膜;可以自由裝卸的,則不屬于身體,*常見的例子就是假牙。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自由裝卸是指社會一般人能夠進行,如必須由專業人員依照嚴格的醫學操作規程進行,否則可能造成健康損害或生命喪失的人工裝置,亦應視為身體的組成部分。本案張某的假肢屬于一般人可以自由裝卸物,不是身體的組成部分,只能是財產。故陳某侵害的是張某的財產所有權。
兩種爭議意見的判斷標準和邏輯有誤:假肢是不是身體不在于其是否是商品;被告擊打原告右腿的確存在傷害原告身體的故意,但如果由此認為假肢是身體,那么被告就犯了故意傷害罪,這將是典型的主觀歸罪,有違我國“主客觀統一”的定罪原則。而承擔民事責任卻不要求刑法意義上的主客觀統一,只要有過錯,實際上侵害的是什么權利就定什么性質的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