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記:一名只有七歲的小男孩,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右腳被截肢,法醫鑒定為六級傷殘,對于一個正在成長中的男孩,按照成人的每三年更換一次假肢的標準進行賠償是否符合孩子的實際情況呢?
交通事故致殘
2004年9月18日,李國良為自己剛剛購買來的車輛雇傭了一位司機高勇駕車為其從雙城鎮往杏山鎮運送奶牛。當天下午四點三十分左右,該車在黑龍江省雙城市水泉鄉三林村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拐彎三十米處時,司機為超越前面停著的一輛客車,而將在客車前面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的劉曉宇軋傷。經雙城市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司機高勇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曉宇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發后,劉曉宇被家人及司機迅速送往雙城市急救中心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劉曉宇的右小腿下三分之一足踝部毀損離斷傷。由于傷情過重,劉曉宇不得不在家人的陪護下被迅速轉到哈爾濱市第五醫院住院治療,并接受了截肢手術。經過二十二天的住院治療,在父母及親人們的精心護理下,劉曉宇的傷情基本得到了控制與治療,然而,終于走出了醫院的他卻永遠失去了一只腳,這次住院,劉家花掉了醫療費用9786元。事故發生后,李國良已支付了4100元醫療費用。 出院后,經法醫鑒定,劉曉宇的傷殘程度已構成六級殘,傷后至少需要三個月的療養,該鑒定機構同時建議:可行安裝國產普通型假肢,目前,假肢的價格為第具三千元錢,三年左右更換一次。可是劉曉宇的家長到義肢公司進行咨詢,他們卻認為孩子至少一年半就必須更換一次,即使這種更換頻率也不一定能滿足孩子的生長發育需要。
誰是責任車主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劉曉宇的父母發現,原來,李國良并不是登記的車主,真下的登記車主竟然是張君國,早在2004年9月初,李國良與被告張君國達成口頭購車協議,以六萬元的價格購買到這輛車,只是沒有辦理相應的過戶手續,按照國家車輛轉移以登記為準的規定,到底誰才是真正的應負賠償責任的車主呢?搞不表的家長只好將這一干人一同當作被告真心后勁法院。 雙城市法院經審理認為,該車已實際交付被告李國良,并已實際運營,但未辦理過戶手續,應認定被告李國良為現實車主,被告張君國為法定車主,即登記車主。李國良雇傭司機在為其運營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由現實車主承擔責任。登記車主既未支配該車的運營,也未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登記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原告劉曉宇負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因其系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承擔部分責任,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法鑒費,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保護。原告請求每人每天十五元的護理費,其請求低于法定標準,但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間需兩人護理,證據充分,予以支持,對出院后至醫療終結期間屆滿需幾個護理未提供相關證據,原則上應由一人護理,故保護原告護理費1680元。原告傷殘賠償金應根據受害人的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從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即29432元;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及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應參照鑒定機構意見確定,但*長不超過二十年,按二十年計算,每三年左右更換一次計七次,即21000元。超過法定或者判決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的,如果賠償權利人認為仍需要上述三項費用,可另行起訴。原告已構成六級傷殘,且施截肢術,屬后果嚴重,應根據當地生活水平等情況予以適當保護其精神撫慰金。
法院的判決
2004年12月10日,黑龍江省雙城市人民法院判決李國良賠償劉曉宇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殘疾補償金、法醫鑒定費、精神損害補償金、殘疾用具等各項損失的80%共計58887元,同時,劉曉宇的法定代理人承擔其余的20%共計14721元。 拿到判決書后,劉曉宇的家長對結果很不滿意,他們認為原判決護理費、殘疾用具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項標準低,于是又上訴到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遺憾的是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的基本相同,因此,2005年3月4日維持了原審判決。 家長的疑惑
劉曉宇的家長認為,殘疾用具更換周期為在年,這是成年人的一般標準,可是自己的孩子只是一個只有七歲的孩子,他的骨骼肢體的生長與成年人有明顯的區別,成年人的肢體基本不變,因此,殘疾用具可以每三年更換一次便能適應正常使用的需要,可這個期限對于一個不斷地、迅速地生長的孩子而言,根本不能適應其身體發育,因此,應當縮短這個更換周期,用成年人的標準來衡量一個孩子的需要顯然是不科學的。按照《*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這樣看來,法院沒有必要一定要按照成人的標準來確定孩子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