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 2006惠中法民一終字第61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電網公司惠州惠陽供電局,住所地:惠州市惠陽區淡水鎮南門大街159號。負責人尹年豐,局長。
委托代理人黃*,工作單位:惠陽區政府法制局。
委托代理人鐘*,廣東穩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嚴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惠州市惠陽區**鎮。
委托代理人 譚仲萱,廣東金卓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東電網公司惠州惠陽供電局因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2005)惠陽法民一初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一、沿惠陽區**鎮*街走向架設的涉案電力線路為10千伏(KV)高壓輸電線路。高壓電力線路在正常輸電狀態下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性,即應視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指的“高壓作業” ,而不能將“高壓作業”僅理解為對高壓線路的建設、施工與檢修。因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被告作為電力設施產權人應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規定承擔無過錯民事責任,以受害人故意作為作業人的免遭事由,作業人不能通過證明自身無過錯而要求免責。被告現未能舉證證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本案損害的事實,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被告在管理維護上也存在過錯,事前未按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要求在涉案地段設立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標志牌并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也未按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的要求在人口密集和人員活動頻繁的涉案高壓線路穿越地段設置安全標志,致使原告對高壓電力線路及其保護區范圍難以有效識別,影響了其對自身行為造成高壓觸電損害后果的充分預見。綜合分析導致本事故發生的各種原因力大小,本院認為高壓輸電作業自身的高度危險性與被告維護管理不周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為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在自身安全注意方面也存在重大過失,其與弟弟用鐵制水管吊掛鞭炮貼近電力線路意圖燃放的行為以及在嚴振威觸電時的處置方法,明顯不當,該行為與損害后果亦有因果關系。因此,可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減輕比例綜合酌定為20%。
二、本案應依照*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計算方法并參照《廣東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相關統計數據合理計算各項賠償數額。醫療費96410.5元、假肢安裝費用68634.9元、傷殘鑒定費用550元均有相關醫療及鑒定機構開具的正式收據為憑,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前后三次住院治療共11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450元(30元/天×115天)、住院期間護理費為6458.82元(2人陪護58天計4330.77元,13627元/年÷365天×58天×2人;1人陪護57天計2128.05元,13627元/年÷365天×57天×1人)。自2004年10月24日至2005年3月16日(定殘日前一天),原告誤工144天,結合其收入狀況,誤工費為5760元(1200元/月÷30天×144天)。原告被評定為二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為245286元(13627元/年×20年×90%)。依其傷殘情況,原告適當請求營養費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原告今后仍需他人護理,后期護理費用為272540元(13627元/年×20年)。結合廣東省假肢康復中心出具的《鑒定證明書》,原告假肢按每4年更換1次,至70周歲共更換13次,每次更換費用約38000元,假肢更換費用合計494000元(38000元/次×13次)。原告確需到外地治療,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費2000元、親屬住宿費6000元。綜合計算原告上述各項損失并結合被告應負的責任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968872.18元(1211090.22×80%)。殘疾賠償金屬物質損害賠償,原告另請求精神賠償,理由正當,但數額過高,本院綜合酌定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100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二項,《*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廣東電網公司惠州惠陽供電局賠償原告嚴日華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傷殘鑒定費、交通費、親屬住宿費、住院期間護理費、今后護理費、假肢安裝及更換費用,各項合計968872.18元,并另支付精神撫慰金100000元。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清付。本案受理費21689元,由被告廣東電網公司惠州惠陽供電局負但5344元,原告嚴日華負擔16345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廣東電網公司惠州惠陽供電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判決書對本案認定事實方面有嚴重錯誤。1、2004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與其弟為慶祝自家婚姻喜慶用一根鐵管懸掛鞭炮伸出陽臺燃放,觸及高壓電線導致事故發生。按照國務院所頒布《電力實施保護條例》第10條的規定,1-10千伏高壓配電線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5米屬于電力線路保護區范圍,這一行政法規第17條還明確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人進行作業必須經縣級以上電力主管部門批準,采取安全措施后,才可以進行。從**鎮派出所出具的實地測量數據看,涉案高壓線外側距原告房屋2.1米,原告燃放爆竹的位置屬于電力保護區范圍之內。而事故當天原告兩姐弟將長達6米的鐵客吊掛爆竹伸出陽臺欲圖燃放,明顯違反前述國務院行政法規。這種行為本身就存在嚴重過錯,是國家法規所禁止的違法行為。而一審法院無視國務院的明確規定,只是認為原告有一定的過失,這明顯存在嚴重錯誤。2、被上訴人與其弟用一根鐵管懸掛鞭炮伸出陽臺燃放的行為具有很強的目的性,明顯是一種故意行為,而一審法院僅認為“原告作為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在身安全注意方面也存在嚴重過失”,這是將故意認定為過失,也是對被上訴人的行為性質認定錯誤。3、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我方提交了**鎮*街高壓電線已設置警示標志的證據材料,而一審法院不但沒有采納我方所提交的證據,卻反而以被上訴方自行采取沒有拍攝時間、不具備法定形式的幾張照片認定高壓線沒有設置警示標志,這在證據處理上也存在明顯不當。(二)、一審法院判決存在適用法律嚴重錯誤的問題。1、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0條的規定:“電力運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電力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是不可抗力,二是用戶自身的過錯”。因用戶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電力企業或者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該用戶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電力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不僅不包括受害人的故意行為,也包括受害人的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與其弟共同使用鐵管燃放鞭炮的行為明顯具有故意,應依法自行承擔責任退一步講,即使按照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被上訴人是一種過失行為,事故責任依法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而與我方無關。2、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違反國務院行政法規《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17條的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范圍內從事未經電力管理部門批準的危險活動已經是一種違法行為。按照*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款“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造成人身損害的,電力設施產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本案電力事故責任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而不可能由我方承擔。3、一審法院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進行判決是錯誤的。首先,在*高院司法解釋和全國人大《電力法》均認為當事人自身過錯造成損害自行承擔的前提下,適用《民法通則判令我方承擔責任根本就無視法律法規的一致性,并沒有正確理解《民法通則》的內涵。其次,一審法院將“高壓作業”解釋為:凡是高壓線路通電運行即是屬于高壓危險作業。我們認為,一審法院對《民法通則》第123條無權進行擴大化解釋,以這種擴大化解釋來認定事故責任更是錯誤的。從事發當時的情形看,我方即沒有任何工作人員在場,更談不上有任何檢修檢測等作業活動,因此根本不存在《民法通則》第123條所規定的“高壓作業”行為,一審法院以《民法通則》第123條進行判決,純屬適用法律錯誤。4、一審法院既判決我方承擔人身損害賠償金,又判決我方支付被上訴人精神賠償10萬元,這完全沒有法律依據依據*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是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是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是其它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本案被上訴人經惠州市勞動局鑒定為傷殘,精神損害賠償金按*高院司法解釋即為殘疾賠償金,根本不存在獨立的一項所謂精神損害賠償金,一審法院作出10萬元巨額精神損害賠償完全是錯誤的,對我方極為不公平。三、一審法院核算具體損失數額存在錯誤。1、被上訴人假肢更換費用,法院核算時應以能適合被上訴人實際需求為前提,而不能無端增加損失數額。按照廣東省假肢康復中心對被上訴人出具的《鑒定講明書》,被上訴人上臂今后使用國產標準型假肢的價格有15000-25000元之間的幾種類型,小腿有8000-10000元之間的幾類型,每3-5年更換一次,按照能滿足被上訴人需要為標準應采用上臂15000、小腿8000類型的假肢,5年更換一次,這樣被上訴人至70歲假肢使用費用總計是230000元。但一審法院非但沒有從實際出發核算這一筆數額,按照廣東省假肢康復中心的《鑒定證明書》采用國產標準型假肢*高價格的類型上臂和小腿合計也才35000元,一審法院卻超出廣東省假肢康復中心的《鑒定證明書》將上臂加小腿的每次更換費用定為38000元,采用4年更換一次,總數無端增加至494000元,多出260000元,這完全是不合理、也是沒有必要的,對我方而言極為不公平。2、一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10000元的營養費,首先,按照*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營養費應當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而一審法院在判決此項費用時,根本沒有做過任何參照醫療機構意見的工作,違反了*高院的規定。另外,在被上訴人已經出院,身體善已經穩定的情況下,作出如此巨額的所謂“營養費”,完全沒有任何實際依據。從**鎮本地實際生活水平來看,要用高達10000元的費用進行“補營養”,這是對任何一個普通當地人來說都是不可能的發生的事情,一審法院作業這一判決完全背離了實際情況。3、對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的計算也沒有合法依據。一審法院在判決中稱根據*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另外支持被上訴人日后交通費2000元,親屬住宿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認定本案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都存在諸多問題和錯誤,并且有許多自相矛盾的地方。無論是依據全國人大的法律規定,還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我方都不是本案的責任主體,一審法院作出由我方承擔責任的錯誤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被上訴人對事故負全部責任;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嚴日華答辯表示服從原審法院的判決。但對一審案件受理費由其負擔的部分提出異議。經審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凌晨,被上訴人嚴日華與弟弟嚴振威在自家樓房頂層上用一根鐵制水管吊掛鞭炮伸出陽臺準備燃放,因距離過近,水管被高壓電流吸附至屋前高壓線路上,嚴振威當即觸電,被上訴人情爭之下伸手拉拽其未果,反而與嚴振威一同被電流擊倒在地并燃燒。事發后,姐弟二人隨即被親屬送至惠陽區**醫院搶救。因傷勢嚴重,兩人又于當天轉至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救治。被上訴人診斷結果為四肢高壓電燒傷,后經右上臂、雙小腿截肢等手術治療,同年12月20日出院,期間共支付醫療費80100.5元。2005年1月4日,被上訴人因左小腿、右上臂截肢手術后殘端感染等原因在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第二次接受住院治療,同年1月24日出院,期間共支付醫療費16310元。2005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在廣東省假肢康復中心進行假肢安裝,并住院進行康復治療和功能訓練,基本代償肢體運動功能后,同年4月12日出院,期間共支付假肢安裝等相關費用68634.90元。2005年3月17日,經惠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綜合評定:被上訴人的傷情為勞動功能障礙二級,生活處理障礙三級。沿惠陽區**鎮*街走向架設的10千伏(KV)高壓線路由上訴人運營并負責管理、維護。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派出所辦案人員于2004年10月25日對事發現場進行了勘查,測量結果表明:該高壓線路與被上訴人自家樓房的*小水平距離為2.1米,與地面的*小垂直距離為7.6米。該高壓線路穿越的涉案地段事發前未設置有安全標志和電力設施保護區標志牌。上訴人事后將該高壓線路由裸線更換為絕緣線,并在事發地段用于架設線路的電線桿上設置了高壓線路標識。被上訴人索賠遭拒,故訴至原審法院。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賠償嚴日華醫療費96410.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50元、誤工費5800元、營養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245286元、傷殘鑒定費550元、交通費3000 元、親屬住宿費31050 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5211.20元、今后護理費572380元、假肢安裝費68634.90元及更換費用884000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0元,各項請求合計2335772.60元。后變更其中一項假肢更換費用為765000元,請求總額相應變更為2216772.60元。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嚴日華的人身損害是因觸高壓電造成的,故本案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即產權人對觸電事故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根據*高人民法院《關于審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是多個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力確定各自的責任。也就是說,如果被上訴人嚴日華觸電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各方面就應按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力來承擔相應的責任而產權人的責任也因此而得以減輕。被上訴人嚴日華作觸電時年滿18周歲,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知道供電線路的危險性,因其與弟弟嚴振威用鐵制水管吊掛鞭炮貼近電力線路意圖燃放的行為以及在嚴振威觸電時的處置方法不當導致觸電,被上訴人嚴日華對自己觸電事故的發生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派出所辦案人員于2004年10月25日對事發現場勘查測量結果表明:該高壓線路與被上訴人自家樓房的*小水平距離為2.1米,與地面的*小垂直距離為7.6米。上訴人是產權人,又是電力管理部門,有關線路的設置雖然符合安全標準,但沒有按《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設置安全標志,并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也未按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二)項的規定,電力管理部門應在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員活動頻繁的涉案高壓線路穿越地段設置安全標志。發生觸電的地方發現人口密集地段,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在該地段設置了安全標志,存在疏忽,這從上訴人事后將該高壓線路由裸線更換為絕緣線,并在事發地段用于架設線路的電線桿上設置了高壓線路標識的行為可證實上訴人對觸電事故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審判決對責任的認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根據《*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被上訴人嚴日華因觸電致殘,經惠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綜合評定:被上訴人的傷情為勞動功能障礙二級,生活自理障礙三級。被上訴人右上臂、雙小腿被截除,極大傷害其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后果和長期的影響,對其以后生活和就業等都帶來較大的困難和限制,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帶來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符合《*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根據本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審酌情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費為10萬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營養費1萬元和交通費2000元,親屬住宿費6000元的問題。根據*高人民法院《關于審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三)、(十)、(十一)項的規定,根據被上訴人先后三次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傷情為勞動功能障礙二級,生活自理障礙三級的傷殘情況,原審確定營養費為1萬元,以及被上訴人確需到外地治療的實際,原審酌情支持被上訴人交通費2000元,親屬住宿費6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被上訴人安裝假肢及更換費用的問題。根據*高人民法院《關于審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六)項和《*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的規定,原審根據廣東省假肢康復中心出具的《鑒定證明書》,確認被上訴人的假肢按第4年更換1次,至70周歲共更換13次,每次更換費用約38000元,假肢更換費用合計494000元(38000元/年×13次)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確定的各項賠償數額尚屬合理,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上訴受理費21689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 志 文
審判員 劉 偉 新
審判員 徐 國 華
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章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書記員 鄭 麗 君